教師資格證事故與責任知識點解析
編輯:育德園師(www.jydly.com) 201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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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規部分在教師資格證考試中經常以選擇題、判斷題的形式考查大家。其中關于事故與責任是考試中常考的內容。這里,育德園師的講師就針對于《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事故與責任的知識點進行整理,內容如下:
第九條 【學生傷害事故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這里介紹的是關于學校要承擔責任的情形,這里的每一條都是比較重要的內容,也是我們在考試里比較側重的一個考點,經常會以例子的形式出題: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這里給大家介紹的是關于校舍等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有明顯的安全隱患的,例如:體育老師讓學生在學校坑坑洼洼的場地進行練習立定跳遠,導致學生出現腳踝受傷,學校應當承擔責任。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例如,學校沒有在每一層樓道內設置消防安全設施,一旦出現火災未能及時解決,學校需要承擔責任。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這里給大家介紹的是關于學校的飲食等出現問題的情況,例如:學生因為食用了學校提供的食物,而出現食物中毒等跡象,學校要承擔責任。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例如,李老師組織學生去春游,在春游期間一個學生不小心溺水,這時學校應該承擔責任。
(五) 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 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例如:當學校知道教師患有傳染病的情況,依舊讓該教師從事教育工作,學校應該承擔責任。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這里需要格外強調的是當學校并不知情的時候,學校是不需要承擔責任的,當學生家長故意隱瞞學生的病情,例如:心臟病等疾病,導致學生在平時的跑步中猝死,此時學校并不知情,學校可以不用擔責。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例如,老師在上課時發現學生面色蒼白,上喘等非常態現象,卻置之不理導致學生發病未及時救助,學校承擔責任。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體罰是指用罰站、罰跪、打手心等方式來傷害學生身體或者心靈的行為,而變相體罰常常是指侮辱學生人格,傷害學生心靈,例如:罰抄、罰錢、辱罵學生等行為。例如:學生上課喜歡嗑瓜子,老師就買了百斤瓜子,說是讓學生一次嗑個夠,這就屬于變相體罰。無論是體罰還是變相體罰都是法律嚴令禁止的,學校都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條 【無法律責任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 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例如:當學生家長故意隱瞞學生的病情,例如:心臟病等疾病,導致學生在平時的跑步中猝死,此時學校并不知情,學校可以不用擔責。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對于此條款考試中經常考察為第2、3、4、5條居多。例如學生在校外回家途中,被摩托車撞傷,學校無法律責任,且摩托車車主應當負責。
第十三條 【學校不承擔事故責任情形】 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例如:在平時的上學放學途中發生意外,學校不需要擔責。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例如,經常考察在學校放假期間,學生來學校打籃球而導致受傷的情形,學校是不用承擔責任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 【致害人責任】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例如:張老師在校門外開了家小飯店,學生在其飯店用餐后出現了食物中毒等現象,學校是不用承擔責任的,而應該由小張老師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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